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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于2014年7月21日,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被害人王凤华办理养老保险,仍以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人情费为由,骗的王凤华信任。后王凤华汇款人民币4000元至平安信贷客户经理孙雷户内,为刘敏偿还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