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伦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伦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刘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406号原告:廖伦志,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宁川北路23号枫景大厦B、C幢二楼202、203-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28333W。负责人:黄如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云,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廖伦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森、被告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熙、被告刘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刘云赔偿廖伦志各项经济损失201364.66元,其中,由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7时13分许,刘云驾驶闽J×××××号小型客车沿南兰线行驶至南埕往兰田方向行驶,行驶肇事路段时,与对向由廖伦志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的普通摩托车(后座廖辉)碰撞,造成廖伦志、廖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第350902720160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刘云负事故全部责任;2.廖伦志、廖辉无责任。事故后,廖伦志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廖伦志伤情: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3.脑震荡……廖伦志自2016年6月21日起住院至8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271号”鉴定意见书对廖伦志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事故闽J×××××号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险之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刘云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廖伦志经济损失的责任。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承认廖伦志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廖伦志予以认可),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其不予承担,而且对廖伦志的具体经济损失亦有异议。刘云承认廖伦志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但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给廖伦志(庭审中,廖伦志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1.廖伦志的实际经济损失;2.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承担。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一、廖伦志的实际经济损失。(1)医疗费。廖伦志主张医疗费49478.9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为证;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廖伦志主张误工费13820.02元[5871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86-86÷7×2)天]、护理费10083.65元(46997元/年÷12÷21.75×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82元(33275元/年×20年×10%+23520元/年×16年×10%)。并提供:1.房屋租赁协议、火灾临时紧急救济工资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街道崇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统计规划代码,共同证明廖伦志属于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体温单,共同证明廖伦志实际诊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56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伦志伤残等级为十级;4.户口簿、达州市达川区南岳镇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廖伦志的被扶养人为廖经平(1952年1月2日生,伤残鉴定时64岁)。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廖伦志应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因本案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否则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若不能举证证明三年的平均收入,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扣除法定节假日。2.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并结合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廖伦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云对廖伦志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确认廖伦志属城镇居民。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定期复查右股骨正侧位片,继续门诊康复理疗”说明出院后病情仍未治愈,还需门诊康复理疗,仍存在误工事实。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廖伦志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1天,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7857元(58719元/年÷365天×111天),但原告仅主张13820.02元,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廖伦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83.6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0元/天×56天)。廖伦志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廖伦志主张营养费3000元。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认为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廖伦志受伤致残之事实,营养费酌定1500元。(4)交通费。廖伦志主张交通费600元。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应与廖伦志的客观就医情况结合,并提供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廖伦志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需往返医院和住所之间,交通费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廖伦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廖伦志因伤致十级伤残且在本案事故中不负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廖伦志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伦志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关于“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廖伦志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7)鉴定费。廖伦志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廖伦志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78.99元、误工费13820.02元、护理费10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82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99565元。二、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承担。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主张上述费用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并提供了证据:1.人伤费用核定单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676.54元应予扣除;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理赔提示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共同证明被保险人领取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完整的保险合同材料且在投保单、保险理赔提示书上签名,保险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相应条款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廖伦志与刘云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各自承担一半的非医保费用,廖伦志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认为,廖伦志与刘云自愿各承担一半的非医保费用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和对应的保险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鉴定费不能免责。经本院审查,鉴定费中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三期鉴定费800元属不合理的支出,由廖伦志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受伤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闽J×××××号肇事车在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廖伦志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审判实践中,当交强险的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同一保险单位时,区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已无必要,只要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即可。目前,本起交通事故中廖伦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另外,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廖辉伤情较轻,其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不用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因此,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廖伦志经济损失191089元(各项经济损失19956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676元-三期鉴定费800元),扣除人保东侨营销服务部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81089元。至于刘云已垫付的8000元在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38元后,余款4162元,为了不必要的诉累,原告宜自行返还对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廖伦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1089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廖伦志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廖伦志账号:62×××40);二、驳回原告廖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廖伦志负担2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943元(注: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费用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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