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玉革与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革,张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73号原告黄玉革,,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东涛,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黄玉革与被告赵飞、张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张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革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分两次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92500元,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2500元,之后陆续向原告还款,目前尚欠100000元借款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玉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6月5日赵飞、张东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2年6月28日黄玉革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2012年9月3日黄玉革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赵飞、张东涛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赵飞、张东涛于2012年6月28日向黄玉革借款292500元,2012年9月30日借款192500元,共计48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黄玉革均是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赵飞名下银行账户。后赵飞、张东涛陆续还款385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2016年6月5日,赵飞、张东涛为黄玉革出具欠条,欠条写明:“因生意资金紧张,分两次向黄玉革借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现金贰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2012年9月30日借现金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除陆续还款外,还欠黄玉革壹拾万元整。注:之前所有欠条已作废,特此证明。”黄玉革诉至法院,要求赵飞、张东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黄玉革与赵飞、张东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飞、张东涛欠黄玉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赵飞、张东涛为黄玉革出具的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赵飞、张东涛收到黄玉革的借款后,理应在黄玉革主张还款时后及时清偿。现黄玉革主张赵飞、张东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张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飞、张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