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全平与鸿飞、李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平,鸿飞,李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036号原告:周全平,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住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及鸿飞,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玉民,男,汉族,1956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周全平与被告及鸿飞、李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平及委托代理人宋梦杰、被告及鸿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及鸿飞向原告周全平购买活性炭6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300元每吨,原告将6吨活性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货物存放于尉氏县大营乡工业园区的厂房内,交付完成当天被告李玉民(仓库管理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活性炭6吨,每吨7300元这个事实。2、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鸿飞于2013年3月30日与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及鸿飞在承包经营期内负责偿还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的外帐。不论原告的款项由谁来承担,被告及鸿飞都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3、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详单2份、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鸿飞主张过权利。被告及鸿飞辩称,1、及鸿飞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及鸿飞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李玉民书写的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鸿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将活性炭交付后存放在尉氏县大营工业园区的厂房内,交付完成当天有仓库管理员李玉民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如果该事实存在,也只能认为是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及鸿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鸿皓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责任公司,2011年3月及鸿飞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0日,鸿皓公司进行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鸿飞已将其在鸿皓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的法人代表也进行了变更。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越过公司而起诉公司的股东。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所述,其于2011年3月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时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鸿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及鸿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开封鸿皓化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份,被告及鸿飞是鸿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0日,鸿皓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及鸿飞已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起诉鸿皓公司,而不应是及鸿飞。被告李玉民辩称,李玉民只是及鸿飞的一个员工,在2009年进厂当仓库保管员,一般材料李玉民都是收的,收完后打个条,他们如何去财务上结账的事被告李玉民不清楚。被告李玉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周全平卖给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活性炭6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300元每吨,原告将6吨活性炭交付给了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由当时负责仓库保管工作的被告李玉民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1日,从事化工产品的购销。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有李建民和被告及鸿飞2人,及鸿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0日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建民和陈向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民。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李建民、被告及鸿飞三方达成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及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及鸿飞经营,承包经营期限最长为三年,被告及鸿飞在承包经营期内负责偿还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的净外欠帐5496250.79元。被告李玉民2011年在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仓库保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及鸿飞催要过欠款。本院认为,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全平购买6吨活性炭(每吨7300元),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李建民、被告及鸿飞三方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开封鸿皓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及鸿飞,且原告也同意(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及鸿飞主张权利,说明原告对债务转移是同意的),被告及鸿飞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及鸿飞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玉民偿还货款,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及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全平货款438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全平对被告李玉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及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颂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