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娟与袁辉、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峰,王娟,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田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娟,女,汉族。被执行人:袁辉,男,汉族。复议申请人田峰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执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娟与袁辉、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耀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0204执426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田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耀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娟与袁辉、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耀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6)陕0204执426号执行通知书,限令田峰、袁辉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田峰、袁辉应偿还王娟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350元,执行费3730元,合计259080元。田峰于2016年11月2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调取该院(2015)耀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卷宗,2016年5月10日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均有书写“田峰”字样的签收。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田峰认为未收到民事判决书,却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不成立,驳回田峰的异议请求。田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确曾收到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先后两次的开庭传票,但自2015年4月25日开庭审理至申请复议之日止,未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有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执行。由于尚未送达,故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耀州区人民法院向其出示的一审民事卷宗中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田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并非本人所按,申请对签名及按印进行鉴定,但未收到一审法院的鉴定通知。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终结(2016)陕0204执426号案件的执行并驳回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王娟称:耀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田峰的执行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王娟诉袁辉、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耀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同月10日,向田峰宣判并送达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王娟向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0204执426号执行通知书,限令田峰、袁辉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田峰、袁辉应偿还王娟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350元,执行费3730元,合计259080元。因被执行人田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4日,田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陕0204执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田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中,耀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耀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指印并非本人按印的申请复议事由,在异议至复议审查期间,田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峰的复议申请,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伟代审判员 于光昭代审判员 刘明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召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