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郝世晓与陈会洪、汉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世晓,陈会洪,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526号原告:郝世晓,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洪,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陈会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世晓与被告陈会洪、汉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世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相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洪、汉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世晓诉称:二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付息1500元,逾期不归还本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二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付息1,600元,逾期不归还本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10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被告陈会洪、汉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世晓与被告汉润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润公司向郝世晓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汉润公司每月向郝世晓返利分红1500元,到期合计返利分红9000元;汉润公司逾期不归还本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郝世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汉润公司汇款100000元,汉润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3月28日、4月28日郝世晓与汉润公司分二次签订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半年,汉润公司每月向郝世晓返利分红1600元,到期合计返利分红9600元;违约责任与诉讼费用的承担与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郝世晓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向汉润公司分别汇款100000元,汉润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以被告付息14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郝世晓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郝世晓要求被告汉润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郝世晓诉请被告汉润公司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双方约定1.5%、1.6%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0.1%、诉讼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故要求陈会洪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审理查明,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为郝世晓,借款方为汉润公司,借款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会洪签名;原告300000元均汇入被告汉润公司,且由汉润公司出具收据,300000元借款不是陈会洪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陈会洪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偿还14000元均为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等请求。审理认为,被告汉润公司支付原告14000元,应先偿还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郝世晓借款100000元的利息9000元与本金5000元。故原告只按照被告偿还利息计算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汉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世晓借款29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950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20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支付原告郝世晓借款295000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郝世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襄阳汉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清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