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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淮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淮英,王中玉,李永灿,陈传勤,孙光玉,候永清,周慧英,彭续芝,张月梅,付秋凡,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淮英,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玉,女,汉族,1954年4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灿,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勤,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玉,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永清,女,汉族,1951年1月1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英,女,汉族,1954年3月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续芝,女,汉族,1952年4月16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梅,女,汉族,1944年2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秋凡,女,汉族,1955年8月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述10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传勤,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号楼*单元**层****号。上诉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淮英、王中玉、李永灿、陈传勤、孙光玉、候永清、周慧英、彭续芝、张月梅、付秋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1)2015年9月25日原审将该案审查立案时的被告为“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燃气集团公司”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该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审查后没有作出裁定。(2)2016年6月14日10原告另行递交起诉状,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将“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仍没有对此作出裁定。(3)本案10原告在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期间,同时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过劳动争议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应为合同纠纷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应当予以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