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吴传华、杜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华,杜娟,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华,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娟,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菊,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19-73号。法定代表人:谭红菊,经理。原审第三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总经理。上诉人吴传华因与被上诉人杜娟、谭红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吴传华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自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吴传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传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