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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克新与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新,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36号原告刘克新,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永济大道与天宁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机构代码:91410621050887041M。法定代表人宣志军。原告刘克新与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985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8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单和记账凭证各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月息3厘;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6000元,月息1分,三笔借款共计98500元。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钱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利率为月息3厘,借期1个月;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6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月4日,被告按借款金额98500元的4%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借款42500元偿还本金17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偿还本金8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36000元偿还本金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时间不同,应分别从借款日计息,该三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为3厘和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新借款94500元;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克新借款42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3厘计算);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克新借款56000元(20000元+3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克新借款40800元(42500元-17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厘计算);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克新借款53700元(20000元+36000元-800元-1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驳回原告刘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克新负担25元,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