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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下称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张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83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号。负责人:郑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立,男,汉族。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张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及被告张建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在机西高速55KM+800M处,原告司机李文献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追尾撞上前方因故障停驶的杜峰驾驶的豫P×××××/豫P×××××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车上的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453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及施救费3800元。杜峰驾驶的豫P×××××/豫P×××××重型半挂车辆车主为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主与司机共同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罗桂祥、李长伟、李新正、李氏等4人的赔偿凭证、医疗票据、病历各一套;5、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P×××××号牵引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杜峰驾驶的车辆为主挂车,保险赔偿还应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该车辆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费用,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建立辩称: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在机西高速55KM+800M处,原告司机李文献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追尾撞上前方因故障停驶的杜峰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罗桂祥、李长伟、李新正、李氏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文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为车上的乘客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中为罗桂祥垫付1500元,实际花医疗费用为452元;为李长伟垫付1500元,实际花医疗费用为512元;为李新正垫付12133.37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实际花医疗费用为7133.37元;为李氏垫付21458.07元,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实际花医疗费用为15458.07元,有罗桂祥、李长伟、李新正、李氏分别出具的收到条及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的车损,经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4534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00元及施救费38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对豫P×××××号大型客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终止鉴定。另查明,李文献驾驶的豫P×××××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口市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杜峰驾驶的豫P×××××/豫P×××××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建立。在被告华安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入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文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文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杜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建立是豫P×××××/豫P×××××重型半挂货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建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立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为四乘客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23555.44元,2、李氏、李新正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3、李氏、李新正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4、李氏、李新正护理费2421.8元(29天×83.51元/天),5、李新正、李长伟、罗桂祥误工费873.4元(11天×79.4元/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原告车损145342元,8、施救费3800元,以上共计177752.6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95.2元,下余161857.4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557.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89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8557.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建立负担250元。评估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广建审判员  张智勇陪审员  杨留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颂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