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忠来、刘忠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来,刘忠腾,刘忠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来,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岭,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上诉人的胞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腾,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系上诉人的胞弟。。原审第三人:刘忠元,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上诉人刘忠来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腾、原审第三人刘忠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岭,被上诉人刘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忠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系同村,上诉人在本村“河北”享有约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许可,私自将上诉人2亩土地卖给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在明知被上诉人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土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各自在“河北”的地块互相调换,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忠腾辩称,上诉人的陈述违背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忠元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忠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刘××村河北土地,亩数以第三人实际占用的为准;并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原告刘忠来在本村“河北”享有约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告刘忠腾未得到原告许可,私自将上述2亩土地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原告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在明知被告在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忠来、被告刘忠腾系同胞兄弟,对于被告刘忠腾主张的对“河北”地块儿于1993年父亲在世时的第一次分地及2005年母亲主持的第二次分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2012年原被告又将各自在“河北”的地块儿互相调换,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刘忠来提供“合01-11-258号”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第三人刘忠元提供承包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忠来与被告刘忠腾曾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承包了发包方刘红庙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原被告对于家庭内部于1993年和2005年两次对“河北”地块儿分地情况无异议,原告刘忠来主张2012年原被告又将各自在“河北”的地块儿互相调换,被告刘忠腾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忠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案涉土地,应当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在2012年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调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忠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