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楼下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取款机内有被害人董某遗忘的银行卡,随后其在此卡中取出5000元占为己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楼下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随即支取人民币5000元,退卡后持卡离开。2016年3月2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卡号为×××的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将上述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董某。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7)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被告人杨某在自动取款机内拾得被害人董某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支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属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人民币5000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杨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英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