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候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44号原告:候某,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1,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候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儿子肖某3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新滩乡后坂村李家自然村的一栋2层自建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2月在温州务工认识,1991年3月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3,现就读五年级。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仅赌博,还殴打原告。2016年5月原告诉讼离婚,经调解当庭和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之后被告未履行保证承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离婚。被告肖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与被告肖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3,现就读铅山县明星小学五年级。2000年,双方在铅山县新滩乡后坂村李家自然村自建二层楼房一栋。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于2016年5月26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儿子肖某3,本院征询肖某3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儿子肖某3随原告候某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400元。位于铅山县新滩乡后坂村李家自然村的二层自建房一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XX均分割自建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将其所属的房屋份额赠与肖某3,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夫妻关系期间存在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候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肖某3随原告候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肖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肖某3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被告肖某1对肖某3享有探视权;三、位于铅山县新滩乡后坂村李家自然村的二层自建房一栋由原、被告各占50%,原告候某自愿将其所有的50%房屋份额赠与婚生儿子肖某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冬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