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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翠点与李文珂、高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点,李文珂,高利华,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987号原告:张翠点,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停(系张翠点丈夫),男,住巩义市。被告:李文珂,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荣(系李文珂母亲),女,住巩义市。被告:高利华,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5170585P。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87050048X1。主要负责人:任惠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点与被告李文柯、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高利华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被告李文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荣,被告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被告高利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6,186.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5时32分,被告李文柯驾驶豫A×××××号出租车在巩义市××与××交叉口处,与原告张翠点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号出租车系富达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文柯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高利华辩称,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过长,费用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司机李文珂承担。被告富达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富达公司,实际车主为高利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李文珂承担,高利华、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李文珂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的,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和交强险保险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张翠点已经在医疗机构治疗完毕,且本案的司机、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均到场,对于法律规定的垫付抢救费依法应当由他们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5时32分,李文柯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张翠点相撞,致张翠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柯驾车逃逸。2017年1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文柯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李文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翠点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髂骨嵴撕脱骨折;3、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右侧髋臼骨折;5、腰5右侧横突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4月4日,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8,112.82元,门诊治疗花费9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营养费为1,46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1骨盆稳定型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20-30日。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为6,172.80(30,864÷365×73)元。原告在巩义市二十里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销售,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87元的标准计算为15,282.33(37,187÷365×150)元。另查明:豫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富达公司,富达公司将该车租赁给高利华经营,后高利华又将该车租赁给李文柯。豫A×××××号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文柯支付给原告2,000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出租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李文柯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利华、富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所有人,未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及上岗资格进行审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李文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9,083.82(8,112.8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营养费为1,460元,共计12,733.82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172.80元,误工费为15,282.33元,共计21,455.13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21,455.13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1,455.13元。由于李文柯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项目,原告还有超出部分损失2,733.82元,被告李文柯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33.82元,被告富达公司、高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点31,455.13元;二、被告李文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点733.82元,被告高利华、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翠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97元,由被告李文柯负担722元,原告张翠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