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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向华与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华,杨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356号原告:方向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桐庐县。被告:杨军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方向华与被告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向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被告杨军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以车牌为浙K×××××车辆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军伟向原告方向华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杨军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向华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