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某返还王某彩礼3万元,驳回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与王某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5月1日订婚并同居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陈某积极要求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所带材料不全未办理登记成功,后材料准备完整后,陈某多次催促要求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一再推脱,直至××××年××月,王某殴打陈某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拒不与王某登记结婚完全错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却共同生活一年多,陈某同意返还王某彩礼3万元。2、不应返还王某其他财产损失。陈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向陈某的转账均用于双方结婚的花费(陈某支付结婚婚车费用、婚庆公司、婚庆用品、床上用品)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开支,陈某并非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王某辩称,一审判决陈某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损失10万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王某因工作性质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订婚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累积不过一月有余,且陈某一��和孩子在西安租住并未与王某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返还王某彩礼及其他财物164562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王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1日订婚,订婚时陈某索要彩礼60000元。2015年10月1日,王某、陈某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陈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孩子陈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王某当时在外地打工,为筹备结婚事宜、置办结婚和生活用品以及同居生活期间,王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信用卡转账等形式,先后给付陈某75264元。其中,陈某购置婚室窗帘花费4720元,购买橱柜花费3000元。另外购买被子四床及四件套床上用品、部分生活用品。2016年4月间,陈某之西安化妆品商店开业时,王某另给付陈某10000元。不久,因陈某拒不与王某登记结婚,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6年7月16日,陈某要求王某为其订购西安咸阳机场--广州白云机场机票一张,票款1618元,王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订购后,陈某未予还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2015年9月19日,王某曾通过支付宝向陈某妹夫杨某转账5000元,并当庭出示转账截图资料,陈某言称其未收到此款,故对此笔转账不予认可,该笔转账属另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案诉讼处理。2、2015年9月24日,王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邹某转账480元。2016年2月1日,王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杨某转账2000元。庭审中王某提交了两笔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该两笔微信转账陈某言称并未收到,故亦属另一法律关系,王某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3、庭审中,王某言称与陈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其亲戚给付王某礼金3200元,改口费3000元,陈某言称结婚缝制被褥向王某���要4000元。对此,陈某除认可改口费1000元外其余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节主张不予认可。4、陈某庭审中辩称,王某所转账给其的部分款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被王某讨回使用,对此王某不予认可,陈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故对此节抗辩不予采纳。5、庭审中,陈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节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禁止任何形式的借婚索财。陈某借订立婚约向王某索取财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王某、陈某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王某向陈某转账及花费,系以缔结合法婚姻为前提,现陈某拒不同意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故陈某应予适当返还。王某、陈某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某亲属所给付之改口费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供销售清单、订货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某置办生活用品花费、置办结婚用品花费及支付婚庆车队花费。王某认可销售清单上的东西是陈某买的,只是不清楚价��,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陈某称订婚时王某给了6万元现金,订婚当天退了2000元。王某认可当天只退了1000元。其余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015年5月1日王某、陈某订婚,���婚时王某给付陈某彩礼60000元,王某认可陈某当天退还了1000元。现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陈某应返还王某彩礼59000元。2015年10月1日王某、陈某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陈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孩子陈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双方为筹备结婚事宜、置办结婚和生活用品以及同居生活期间,王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微信转账、信用卡转账等形式,先后给付陈某75264元,因该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故王某要求陈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59000元整。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