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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与李长海、葛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李长海,葛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19号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云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男,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葛海军,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海、葛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被告李长海、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长海、葛海军给付货款4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李长海在我处赊购农机一台,欠货款44000元未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李长海经葛海军担保为我出具欠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30000元,其中30000元的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李长海与葛海军均未给付。李长海辩称,2015年3月25日,于国志让我拿身份证去买车,买车手续是我做的,但车是归于国志的。我买完车种了一年的地,我以为购车款于国志已经给上了。葛海军辩称,2015年3月25日,李长海和于国志去买车我也去了,当时李长海去乌兰花镇佟云波处买的东方红504车,我给担的保。但是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到期之后佟云波打电话找我要购车款,我帮佟云波找李长海催要过购车款,李长海承诺去还款,到今天起诉的时候我才知道李长海没有还款。我担保期间是从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10月31日前,此后我就没有担保责任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我也帮佟云波要过,佟云波再也没有找过我,我以为李长海在还款日期到了就已经还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李长海在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赊购东方红504农机一台,欠44000元货款未付,李长海经葛海军担保为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二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长海与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李长海应当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给付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李长海在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东方红504农机,李长海为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二份欠据,葛海军为李长海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长海欠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欠款44000元,葛海军为李长海提供担保,其二人共同为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葛海军在欠据上签订“担保人:葛海军”,应视为葛海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与葛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担保关系明确。葛海军主张其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此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长海、葛海军还款,葛海军对通榆县风云农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还款亦表示认可。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与葛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葛海军的主张不予支持,葛海军应对其担保的44000元欠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海给付通榆县风云农机有限公司欠款44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二、葛海军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长海、葛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