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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竟波与徐栋良、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竟波,徐栋良,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387号原告:胡竟波。法定代理人:胡某。法定代理人:戴细珍。委托代理人:胡来欢。被告:徐栋良。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顺安达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黎晓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竟波与被告徐栋良、通城顺安达公司、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竟波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来欢、被告徐栋良及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竟波诉称,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就读通城县一中下晚自习回租住房的原告胡竞波,刚出校门在路上行走时,遭被告徐栋良驾驶无号牌的雪铁龙小型轿车撞伤,接着该车又与李宽怀驾驶后载李卓群的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徐栋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宽怀、李卓群、原告胡竟波受伤后弃车逃逸。同年4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4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竞波、李宽怀、李卓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遭受重伤的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父亲胡某专程从深圳赶回,与原告的母亲戴某一起在医院陪护。原告自4月18日至4月26日在该院治疗8天后,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随之又进该院入康复理疗科病区,作创伤性脑损伤和动眼神经损伤的康复治疗,住院25天至5月29日出院,原告这次出院时因为院方病床紧张,受医生开导出院后,被迫就近入住旅店,仍坚持每天进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治疗花费如流水,在监护人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如挤牙膏似的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给原告。近一年来,原告一直在治疗康复中,被迫休学而中止学业,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费186595.66元,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和为该肇事车售卖交强险、商业险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均未支付原告分文费用。综上,未成年正在接受教育而受害的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徐栋良因驾驶机动车肇事负全责赔偿原告胡竞波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595.66元;判决为徐栋良提供机动车(肇事车)的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和为该车售卖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竟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竟波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租房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是租房学生。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事实,被告徐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竟波不负事故责任。证据4、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通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证据5、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8天。证据6、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25天。证据7、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徐栋良驾驶无号牌的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证据8、通城县第一中学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通城县第一中学读书。证据9、原告胡竟波受伤住院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花医疗费91708.96元。证据10、原告胡竟波在武汉医院第三次治疗住院住宿、餐饮费。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武汉治疗的住宿费3869元、伙食费2131元。证据11、原告胡竟波往返武汉医疗住院及陪护人交通费。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的往返交通费1721元。证据12、原告胡竟波往返通城至北港交通费。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往返北港的交通费482元。证据13、原告胡竟波的父亲胡某往返深圳至武汉高铁票11张。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的父亲胡某交通费5575元。证据14、原告胡竟波的交通费。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在武汉的交通费311.5元。证据15、2017年1月1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院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鉴定原告胡竟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护理期的1/2。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证据16、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花鉴定费1900元。证据17、原告胡竟波配眼镜的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配眼镜费用560元。证据18、本案的文印费1张。证明目的:文印费用230元。证据19、原告胡竟波的父亲胡某误工工资。证明目的:原告胡竟波的父亲胡某误工工资损失9904元。经质证,被告徐栋良对原告胡竟波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证据2原告胡竟波的租房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我方不应承担,对跟这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联。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徐栋良弃车逃逸这一点有异议,在答辩中详细说明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证据4-7没有异议。证据8对原告胡竟波通城一中证明的学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胡竟波在通城一中的生活费有异议,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证据9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通城县人民医院一张44300元的医疗费发票是有异议的。证据10-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太高,请求法院核减。证据15-18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9中原告胡某误工费损失有异议,护理费只能从护理时间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胡某所描述的两份工作,只能按一份工作的误工费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对原告胡竟波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证据2原告胡竟波的租房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前,我方不应承担,与这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联,因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常居住地依旧在城区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徐栋良弃车逃逸这一点有异议,同意徐栋良在答辩中详细说明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通城第一中学书证有异议,不能做为损失计算。对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10-14需要提供真实票据以及乘车的车次和时间、地点,否则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以物价鉴定为准。对证据18需要以票据来证明。对证据19中原告胡某误工费损失有异议,护理费只能从护理时间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胡某所描述的两份工作,只能按一份工作的误工费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胡竟波向本院提交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并且也没有提交租住房屋房产证信息。对证据3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书的记载,被告方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对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8通城县第一中学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他在学校交的生活费有异议,因为证据2证明原告在校外居住。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于数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10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餐饮费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餐饮费都是咸宁这边的发票,与原告在武汉住院的情况不符合。对证据11、12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通城至武昌的交通费发票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家属陪同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不停往返的交通费。对证据13高铁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力有异议,根据证据1的证明,原告的父亲为原告胡某,但是高铁票的信息是胡高良,乘坐人的信息不符合,且乘坐人的乘坐目的地也不是原告的住院所在地,且根据部分胡某的高铁票可以看出在同一时间内原告的父亲胡某往返于深圳与岳阳之间,但根据证据10住宿费发票的时间可以看出,同一时间原告胡某在武汉居住,所以原告所算的费用有重复。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打印费有异议,并没有记载收据的开票人,并且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存在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首先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且内容可以看出胡某同时在深圳市和苏州市,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社保证明。根据深圳市以及苏州市的规定,在该地区工作的应该有当地的暂住证。经过庭审核实,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在医院进行陪护,且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机和医疗没有说明需要多人陪护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一人来计算,而根据证据13高铁票也可以证明胡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往返于深圳,所以并不存在胡某有误工的事实,而误工的标准是补偿实际减少的收入,所以胡某没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胡竟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7、15-17对方均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8-14、18、19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栋良辩称,被告徐栋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徐栋良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2016年4月18日晚10时许,一中放学时间,被告徐栋良驾车行经通城县第一中学门口时,本案原告胡竞波横穿马路后突然返回,被告徐栋良避让不及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栋良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查看伤者,保护现场,并要求车上朋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己立即通知驾校负责人,电话告知妻子何小雨尽快筹钱以用于治疗伤者。因事故现场聚集了一百多人,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被告为了防止现场混乱引发不必要的冲突,于是留下妻子和驾校负责人在现场等候,自己步行回家去筹钱给伤者治疗,等待第二天交警上班后,本人直接去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所谓“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是指当事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表现为逃跑后不知去向,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徐栋良主观上并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跑后不知去向,更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徐栋良仅仅是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才暂时离开现场筹措治疗资金,而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逃离)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栋良的过失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徐栋良再次对原告表达深深地歉意,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被告徐栋良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徐栋良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代被告徐栋良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徐栋良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自己尽最大的能力四处借钱向原告垫付了8730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徐栋良。被告徐栋良小时候父母双亡,十二岁时就外出打工生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栋良的小孩一个五岁,另一个才刚满周岁,全家仅靠被告徐栋良一个人在外赚取生活开支,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栋良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四处借钱,共支付三位伤者十几万元,为本案原告垫付了87300元,希望法院将被告徐栋良垫付的87300元直接判令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栋良。对原告提起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徐栋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徐栋良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证据2、医疗费收据、原告胡竟波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徐栋良的借款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徐栋良在交通事故后四处借钱为原告胡竟波垫付了87300元。证据3、保单二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提供商业险条款。经质证,原告胡竟波对被告徐栋良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是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所有的,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对被告徐栋良向本院提交主1-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徐栋良向本院提交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栋良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栋良不是我公司聘请的教练员,实际车主是徐栋良个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为我公司办事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徐栋良在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偿的挂号在我公司,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代徐栋良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城安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徐栋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无偿挂号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徐栋良,不是我公司请的教练员,此次出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出车,是因私外出,出事当晚进行报警,并保护了现场,不是弃车逃逸。经质证,原告胡竟波对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挂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管挂号是有偿无偿,都不能逃避法律规定,被告徐栋良、通城顺安达公司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栋良对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异议,被告徐栋良的陈述,不能作为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交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逃逸,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竟波致伤,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付款给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证据2、投保单,告知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被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据3、三者险责任条款。证明目的:根据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证明投保人逃逸的,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经质证,原告胡竟波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收到10000元,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栋良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经质证,被告徐栋良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这一万元收到了,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交给了另案原告。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请求法院核实。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栋良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经质证,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对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的10000元,我公司收到了,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交给了另案原告。对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部分并非投保人所签字,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条款,也没有签字,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据3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徐栋良是在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情况下,留下亲友,在现场看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与原告胡竟波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不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范围。证据1-3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胡竟波的起诉、被告徐栋良、通城顺安达公司、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徐栋良驾驶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的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沿通城县旭红路自沙堆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一中大门口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胡竟波撞倒,后又与李宽怀驾驶后载李卓群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李宽怀、李卓群、原告胡竟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栋良当即停车,并安排人打“120”急救电话施救受伤人员和报警电话,因围观人较群多,害怕与被害人亲属发生纠纷,就在打电话给其妻子何小雨照看现场后自己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被告徐栋良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月2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4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栋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竟波、李宽怀、李卓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竟波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州医院武汉医院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已用去医疗费91708.96元。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为原告胡竟波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徐栋良为原告胡竟波垫付医疗费53300元。2017年1月19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院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竟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护理期的1/2。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栋良系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雇请的教练员,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是在参加学员聚会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临时行车牌号雪铁龙小型轿车为被告徐栋良购买,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作教练车使用,并登记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为所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竟波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186595.66元变更为215929.66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徐栋良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栋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但与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同,经调查,驾驶员徐栋良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了现场保护措施,即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安排人员当即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在安排亲属保护事故现场后,因群众围观而产生恐惧心理遂弃车逃离现场,但保险车辆未逃逸,徐栋良逃逸也并未使保险的财产损失扩大和延误对受伤人员的救治。故徐栋良的弃车逃逸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范围,不构成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与保险理赔无关联性,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胡竟波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胡竟波系农村居民户籍,因其是通城县一中在校学生,其生活、租住在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427号彭协甫家达三年以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场吴中区合利仪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7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胡竟波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竟波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发票)91708.96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3320元(一年休学学费3720元、休学生活费96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84天=24227.92元、营养费142天×15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54102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学生耽误学业造成精神损失)5000元适宜、配眼镜财物损失费560元、文印费23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损失为202228.8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李宽怀、李卓群、胡竟波三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宽怀、李卓群的损伤,已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按比例预留赔付,李宽怀、李卓群的损失赔偿酌定按2/3比例赔付,原告胡竟波的损失赔偿酌定按1/3比例给赔付。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9960元给原告胡竟波(伤残赔偿金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3400元、财产损失560元);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62268.88元给原告胡竟波。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202228.88元给原告胡竟波。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为原告胡竟皮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胡竟波应返还34000元给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被告徐栋良为原告胡竟波垫付医疗费53300元,由原告胡竟波应返还53300元给被告徐栋良。对原告胡竟波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通城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徐栋良驾驶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的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被告徐栋良驾驶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徐栋良将临时行车号牌雪铁龙小型轿车(车架号6746)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的有效期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挂靠单位即通城顺安达公司与被告徐栋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2228.88元给原告胡竟波。由原告胡竟波返还34000元给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由原告胡竟波返还53300元给被告徐栋良。由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竟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栋良1000元、被告通城顺安达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XX先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