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将事先准备的盗窃工具放在自刘某处借来的川ZCK1**号面包车上,并将川A0JB**号假车牌悬挂在该借来的面包车上。凌晨2时许,张某驾驶该面包车行至仁寿县大化镇银杏金街“山水印象城小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小区4栋1单元楼下的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的4个云纱牌蓄电池盗走。随后又到4栋9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倍特电动自行车的6个超威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徐某被盗蓄电池价格为240元,罗某被盗蓄电池价格为360元。2.随后,张某驾车行至仁寿县文宫镇文化北街“文宫大酒店”与“徐六酒楼”之间的巷道内,将被害人杨某的川Z1653**号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杨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512元。3.随后,张某又驾车行至仁寿县钢铁镇“钢铁金丰苑小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栋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的6个安尔达牌电瓶车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范某某被盗蓄电池价格为420元。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驾车行至天府大道南延线视高镇路口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查获作案工具——一把液压钳、一把斧头、两把钳子、两把螺丝刀、两个套筒、五个内六角扳手、二个“L”型扳手、两把剪刀、一副川A0JB**号车牌照及全部被盗物品。所盗物品全部被退还各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非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张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辩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受害人范某某、罗某、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元),未缴纳的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7年1月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3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液压钳、一把斧头、两把钳子、两把螺丝刀、两个套筒、五个内六角扳手、二个“L”型扳手、一副川A0JB**号假车牌,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