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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与谭茶生、颜祖光、尹三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谭茶生,颜祖光,尹三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双柏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茶生,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颜祖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第三人:尹三元,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茶生、原审第三人颜祖光、尹三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韬、王斯达,被上诉人谭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颜祖光、尹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纠纷发生于2013年10月,距离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上诉人通过上访要求解决纠纷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在春季水稻种子制种面积及实际种植的晚稻面积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谭茶生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合同结算,原审第三人尹三元在一审庭审中曾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每年过年时均向原审第三人颜祖光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因该案多次向茶陵县政府、农业局信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访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当地村委、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表格均能够证明制种的具体面积,原审第三人颜祖光、尹三元及村组织、民工均能证明案涉秧田未种植晚稻。原审第三人颜祖光、尹三元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谭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水稻种子款1687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耽误原告晚稻种植而造成的损失1461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上半年,被告德农种业公司以丁国生为代表人与第三人颜祖光订立一份《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由德农种业公司(甲方)办理SD1388水稻组合的种子生产有关手续,提供制种的亲本种子和专用物资(含亲本种子,专用农药、920,晚稻配套种子),制定制种技术方案,安排技术人员指导生产;2、由第三人颜祖光(乙方)组织安排生产,逐户落实生产面积,统一发放亲本种子和专用物资,协助技术员搞好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协助种子回收,负责本村种子的结算,并及时结算到户;3、种子价格为12元/公斤,种子入库1个月内支付合格种子款的80%,结算后支付10%,余下10%作为保证金,待次年11月底大田种植无质量问题再予支付,如果有质量问题,公司有权拒付部分或全部质量押金,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如乙方对甲方的检验结果存有疑义,应在知道甲方的检验结果后5日内书面提出,在异议提出后15日内申请复检,否则视为同意甲方检验结果;5、甲方付给乙方组织管理费,另行制定,作为合同附件。订立合同后,第三人颜祖光遂发动原告谭茶生、邱满意等十余位农户进行SD1388杂交水稻春季制种生产,承诺给农户的保护价为12元/公斤。原告谭茶生以其承包的高陇镇石冲村第二组的26亩水稻田参与制种。被告德农种业公司指派技术员丁健康常驻火田樟冲村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并向参与制种的农户每户发放一份《2013年SD1388春季制种农事安排表》,该表详细载明了种子生产的全部流程,在7月28日-30日可收割母本。被告德农种业公司的技术员丁健康指定原告等农户从第三人尹三元处领取父母本种子及农资,并按照技术员丁健康的指导进行生产,第三人尹三元则对各农户领取的亲本种子、920等农资进行了记录。2013年5月底-6月,原告谭茶生经丁健康指示,育好了晚稻秧4亩。但是,制种的水稻延迟成熟,未能在农事安排表上载明的7月28日-30日收割,而是延迟至2013年8月16日才开始收割,原告谭茶生至8月下旬才收割完毕。因此时已超过了8月7日的立秋节气,原告所育秧苗已超秧龄20多天,制种水稻田26亩及秧田4亩均未能种植晚稻。2013年10月,被告德农种业公司组织人员和机器至火田樟冲村,与技术员丁健康、被告颜祖光共同组织回收水稻种子,原告谭茶生共计上交水稻种子5650公斤,被告德农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过磅单,并对上交的种子抽取一份样本封存。因被告德农种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种子款且对耽误晚稻生产无处理意见,原告等农户曾拦住该公司派至茶陵回收种子的车辆,后经茶陵县农业局协调而将该车放行。回收种子之后,被告德农种业公司按照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扣除部分农户发芽率款,扣除车辆放空费4000元,扣除颜祖光的个人借款3000元,代扣全体农户农资款(含技术服务费)96380元,于2014年1月16日经丁国生向第三人颜祖光汇款30万元,于1月28日汇款125407元,合计425407元。至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颜祖光向各农户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其中原告谭茶生应付种子款67800元,实际支付28000元。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颜祖光向被告德农种业公司业务负责人丁国生出具一份证明,同意从茶陵基地种子款中扣除丁健康经营农药款96380元,并注明农药跟公司无关。丁国生于2014年1月18日向丁健康汇款5万元,9月24日汇款46380元,合计96380元,丁健康向丁国生出具了收取农资款的领条。原告谭茶生从第三人颜祖光处了解到被告德农种业公司扣除发芽率款、代扣农资款等事实后,其对各项扣款均持有异议,多次向第三人颜祖光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晚稻耽误损失,无果。2014年9月10日,制种农户邱满意先行诉至法院,要求德农种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种子款,赔偿晚稻利润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等农户向茶陵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处理制种纠纷,政府部门建议各农户可待邱满意案结案后参照处理。邱满意与被告德农种业公司合同案经一审法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均认定被告与邱满意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及晚稻利润损失赔偿责任,该案于2015年年底履行完毕。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差欠的种子款29167元(总额67800元-已付28000元-农资款14048元+多扣的农资款3415元),赔偿晚稻利润损失134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农种业公司经过茶陵县农业局备案在本县组织种子生产,种植之后回收并出具过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供的《杂交种子生产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德农种业公司负责办理种子生产手续,提供亲本种子、专用物资,制订技术方案,派出技术员落实生产,第三人颜祖光发动、落实生产面积,协助技术措施的落实,协助回收,获得生产管理费用等,因此,第三人颜祖光系种子生产合同的组织管理者,从属于被告德农种业公司,二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方派驻的技术员丁健康同样系其组织管理者,其与第三人颜祖光向原告等各农户发放农资,相对于原告来说,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因其管理不甚规范,将种子款发放给第三人颜祖光、技术员丁健康处置,且未与原告等农户沟通、未经同意而扣除超出市场价格的农资款,导致原告等种植户未能及时、足额收到种子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依第三人尹三元制作的农资表中的价格及株洲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多扣的农资款应为:拿敌稳300包*(12元-5.7元)+宽红75瓶*(12-5元)+立本净125袋*(8元-4元)=3415元。因此,被告尚差欠的种子款应为5650公斤*12元-已付28000元-已扣农资款14048元+多扣农资款3415元=29167元。至于被告与技术员丁健康、第三人颜祖光之间代扣农资款、劳务费用问题,可另行依合同约定、公司制度处理,与原告等人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按过磅单支付差额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农种业公司及其技术员丁健康在组织生产时宣称是春季水稻种子制种,其发放的农事安排表证明可以在当年7月28-30日收割完毕,原告等人正是基于上述前提,才参加种子生产,甚至,在种子即将成熟时,被告的技术员丁健康仍然指示原告等人进行晚稻育秧,但最终,水稻种子直至8月中-下旬才成熟,造成耽误农时无法种植晚稻的后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本案的晚稻损失客观存在,亦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损失无法确认、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晚稻利润损失13410元,有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可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合同订立于2013年3月,原告至2016年4月才起诉,已丧失诉讼时效,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回收种子的时间是2013年10月,颜祖光向农户付款是在2013年年底,原告等农户得知扣款行为及无人处理晚稻损失问题后,曾多次要求颜祖光解决,曾拦截被告公司的车辆,曾向茶陵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第三人尹三元亦当庭陈述,原告等农户在2015年年底,还在要颜祖光解决纠纷,故此,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差欠原告谭茶生的种子款29167元;二、被告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茶生晚稻利润损失1341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二、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认。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茶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金华、谭冬珠等农民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谭茶生等人多次到茶陵县政府上访,反映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拖欠农民制种款、乱扣费用等问题,并要求县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谭茶生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后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二年,因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谭茶生等人上访要求解决纠纷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二,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谭茶生发放了《2013年SD1388春季制种农事安排表》,但未能按照该表确定的期限收割母本种子,延误20余日致使被上诉人谭茶生无法种植晚稻,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不能按期收割导致被上诉人谭茶生晚稻无法种植,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主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晚稻利润损失有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确定,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对该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判决对此结论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主张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德农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德农正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