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徐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135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546390Q。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献,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韦洪孝。被告:徐卫良,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向萍,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韦洪孝,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笑红,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48951.03元,合计1348951.03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韦洪孝、徐笑红所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名邸555号3幢1单元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0××43号,土地证东国用(2010)第1-4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合计金额“1348951.03”系笔误,变更为“1378951.0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韦孝洪、徐笑红与原告(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90613201400024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街道××单元的房产为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债权余额14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6月8日,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6.3437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8日向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发放了贷款,款项出借后,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东阳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以及利息48951.0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为48951.03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孝洪、徐笑红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名邸555号3幢1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0元,减半收取8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0元,由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卫良、卢向萍、韦洪孝、徐笑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