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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林楚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楚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晚10时许、8月9日晚10时许、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楚涛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潮阳区海门镇莲峰红土园后巷1号的住宅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林楚涛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向管教人员反映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楚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反映,现场勘验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涛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楚涛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楚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