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占新,刘艳芳,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928号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郭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新,隆化县农牧局职员,住隆化县。被告:刘艳芳,系侯占新之妻,住隆化县。被告:冦建国,住隆化县。被告:刘树国,住隆化县。被告:师洪岩,住隆化县。被告:徐振华,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蚨贷款公司)与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蚨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蚨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3.3283万元,合计13.3283万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侯占新以育树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被告刘艳芳系侯占新妻子,自愿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被告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自愿为侯占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侯占新与刘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侯占新向原告鸿蚨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育树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项费用。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28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艳芳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自愿与侯占新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侯占新与刘艳芳结婚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鸿蚨贷款公司与侯占新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刘艳芳亦向原告承诺自愿履行借款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侯占新、刘艳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侯占新、刘艳芳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新、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3.3283万元。并自2017年3月7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冦建国、刘树国、师洪岩、徐振华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占新、刘艳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六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