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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山河与丁明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河,丁明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133号原告:张山河,男,199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书(系原告之父)。被告:丁明华,男,1972年出生。原告张山河与被告丁明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书、被告丁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3月17日签订《果园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经营的位于第一师某团某连某分支32.5亩果园(包括房屋及农具)的承包经营权以2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61201元,但因为被告欠他人债务,将果园承包合同抵押给他人,导致被告无法将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丁明华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果园承包合同确实抵押给了他人,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65000元,原告仅支付了61201元,余款203799元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果园转让合同》、欠条、见证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被告丁明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果园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位于第一师某团某连某分支32.5亩果园(包括房屋及农具)的承包经营权以2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1201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明华承认原告张山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山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65000元,原告支付了61201元,剩余203799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山河与被告丁明华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丁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山河办理果园转让手续;三、原告张山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丁明华剩余的果园转让价款203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丁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徐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