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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红,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103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前。根据合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限内起诉,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了,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起诉,于2016年6月13日撤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诉前调解申请书完全是自行填写的没有法院盖章确认,另外,如果被上诉人是在2016年6月13日撤诉的就应当提供法院撤诉的裁定书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因此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2015年3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显示:被上诉人已收到位于政通路68号院5号楼1单元26层2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1401183611.本人确认:截至目前为止,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贵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在收条中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纠纷,那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俊红未到庭,未答辩。王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尚锦公司支付王俊红违约金478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1日,尚锦公司与王俊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俊红购买尚锦公司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淮河××区××单元××南××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78997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尚锦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尚锦公司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尚锦公司的责任,王俊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王俊红不退房,尚锦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王俊红支付违约金。之后尚锦公司缴纳了购房款,2011年9月22日,王俊红接收了本案标的房产,并交纳了物业费、维修基金、代收产权登记费等费用。2015年3月24日,王俊红向尚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尚锦公司交付的本案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号为1401183611。并确认:截止目前为止,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贵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现王俊红以尚锦公司违约,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备案信息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尚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已经交付房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王俊红提交证据,尚锦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王俊红,按照双方约定,尚锦公司应于360日内,即2012年9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王俊红办理预告登记,尚锦公司辩称于2014年5月9日将本案房产产权初始登记办理完毕,该时间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故尚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向王俊红支付违约金4789.97元。尚锦公司辩称王俊红应在两年内起诉,现王俊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王俊红已于2014年9月份向该院主张,并申请诉前调解,后于2016年6月13日撤诉,现王俊红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尚锦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尚锦公司辩称王俊红已经书面确认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王俊红再次向我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俊红认为其签署该收条系尚锦公司违约之后其多次要求尚锦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的无奈之举,王俊红签署该收条仅证明其已经收到房产证,尚锦公司于2015年才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王俊红并未放弃其追求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院认为王俊红诉称意见成立,王俊红签署内容仅能证明其认可尚锦公司义务截止该日已经履行完毕,但尚锦公司该履行义务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王俊红并未做出确认,且王俊红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追求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尚锦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王俊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尚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俊红违约金478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锦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申请书和(2016)豫0103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王俊红在2014年9月份起诉并于2016年6月13日撤诉的事实,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就合同的履行签署了收条并确认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但就本案来看该收条是对收到房屋产权证的确认和对上诉人于2015年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的确认,并没有放弃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