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玉珍与刘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珍,刘文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79号原告:姜玉珍,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选,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玉珍与被告刘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温军礼,被告刘文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0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968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6.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111元,交通费565元,共计146012.25元,要求被告按照民事责任比例赔偿133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文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洼村路口东100米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姜玉珍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玉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选系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所有人。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文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肇事的司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刘文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洼村路口东100米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姜玉珍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与姜玉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均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作用、过错相等,被告刘文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玉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身体多处挫伤,2016年6月11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11.75元,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提交其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查询材料4页,青岛康平高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1页,证明青岛康平高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33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玉珍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姜玉珍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原告姜玉珍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63天(住院18天,出院后45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968元(40370元/年÷365天×63天×1人)和218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4111元(40370元/年÷365天×218天)。原告还主张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65元。庭审中,原告姜玉珍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姜玉珍系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刘文选系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刘文选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计554元,青岛城阳棘洪滩矫秀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66元,共计62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选到上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0元的情况,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3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玉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文选与原告姜玉珍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刘文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姜玉珍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文选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选根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967.97元(40370元/年÷365天×63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217天的误工费24000.79元(40370元/年÷365天×2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6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原告姜玉珍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选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620元,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0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护理费6967.97元,误工费24000.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280.5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0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8371.7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文选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371.75元,应由被告刘文选赔偿原告9185.87元(18371.75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护理费6967.97元,误工费24000.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908.7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文选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08.76元,应由被告刘文选赔偿原告954.38元(1908.76元×50%)。被告刘文选共计应赔偿原告姜玉珍130140.25元(10000元+9185.87元+110000元+954.38元),与原告姜玉珍原告应赔偿其的620元相抵后,被告刘文选还应赔偿原告姜玉珍129520.25元(130140.25元-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选赔偿原告姜玉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960元,由原告姜玉珍负担57元,由被告刘文选负担4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