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佳林与徐鹏、陈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林,徐鹏,陈之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765号原告:徐佳林,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徐鹏,男,198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之玲,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负责人:段金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佳林与被告徐鹏、陈之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林、被告徐鹏委托代理人任玉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林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定3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21时15分,被告徐鹏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鑫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向对方徐佳林驾驶的电动车(载赵阿伟)交会相撞,造成徐佳林、赵阿伟受伤及其随身物品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桂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徐佳林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综上,被告撞伤他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鹏辩称:1、被告一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优先赔付,由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待质证环节一一指出。3、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已经提供反担保金5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1、应该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实际车主作为本案被告。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26日,被告徐鹏借用被告陈之玲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鑫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徐佳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赵阿伟)交会相撞,造成徐佳林、赵阿伟受伤及其随身物品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鹏驾车逃逸。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意见: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佳林、赵阿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佳林经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腹部、胸部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1109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受皖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徐佳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电瓶车、手机、眼镜、衣物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为:电瓶车损失2845元、手机损失3427元、眼镜及衣物损失3078元,三项鉴定费用合计6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事故另一伤者赵阿伟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我院作出(2017)皖1623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对皖S×××××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被告徐鹏提供50000元予以反担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鹏借用被告陈之玲的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鹏承担。原告徐佳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元、财产损失9350元,鉴定费620元,施救费230元,合计11309元。原告徐佳林仅在门诊进行治疗,并没有住院且门诊证明所盖印章系利辛县人民医院新农合慢性病鉴定章,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没有住院,故原告要求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元、施救费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339元;二、被告徐鹏赔偿原告徐佳林各项财产损失7350元;三、驳回原告徐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徐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