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丁力与杨占义生民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力,杨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义,黑龙江省山河农场职工。上诉人丁力因与被上诉人杨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力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1,885.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高级病房床位费符合上诉人的伤情,不应当扣除。杨占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让王丹丹将答辩人胸部抓伤多处,答辩人无奈才打了上诉人一拳,故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住高级病房的标准,系扩大损失,不应得到保护。丁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621.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夫妻与被告在山河农场第五管理区6号地一区,因种地喷药一事发生口角,原告骂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互骂,并打了原告脸部一拳,踹了胸部一脚,致原告受伤,入住嫩江县中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313.79(8,013.79-2,700.00元)元。住院期间,由王清波护理。原告妻子王丹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6日,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3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还致原告发生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以上合计9,185.7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客观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未保持容忍与克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013.79元。因被告对其中的高级病房床位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普通病房费20.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故应当按照20.00元/天,为320.00元,对于超出的2,7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大生化、肝六项、梅毒艾滋病三项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据,不予支持。此费用应当为5,313.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8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无职业,应按事发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00元计算,应为1,136.00元(25,816.00元÷365天×1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项的计算方法同上,应为1,136.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人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故应支持1,6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185.79元,被告应承担7,348.6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占义赔偿丁力7,34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0元,由杨占义负担76.00元,由丁力负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妻约被上诉人到地里解决问题,却辱骂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动手,故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医学常识,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住高级病房。上诉人住高级病房系其自己要求的,属于扩大损失,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正确,故对上诉人关于高级病房费用应予保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丁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士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