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任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任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东场村*组,现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任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日,张伟为给女儿装修房子向任新民共借款20万元,当时张伟向任新民出具了借据。2015年5月13日,张伟向任新民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张伟给任新民书写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任新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为(壹分)、时间壹年、到期利本一次付清、决不失言。借款人张伟。2015年5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任新民要求张伟还款无果。2016年6月3日,张伟诉至该院。诉讼中,双方均认为,张伟给任新民出具的借据中“年息为(壹分)”是指1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穆西宇向任新民之妻王利玲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穆西宇收到出借人王利玲交付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0‰,借款期限共叁个月。借款单位(签章)处为西安银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签章)处为穆西宇私章。张伟在该借据上书写“担保人张伟”。此后,任新民因给儿子结婚用钱,要求穆西宇还款无果,张伟于2014年9月26日向任新民支付10万元,任新民给张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师娃哥替西于暂还担保款:壹拾万元正.收款人:任新民2014.9.26”。原审法院认为,任新民与张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张伟应当向任新民履行还款义务。任新民诉讼要求张伟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伟辩称,其已经给任新民支付了10万元,该款是张伟向任新民的还款,不是替他人偿还的担保款,但张伟向任新民支付10万元时,任新民给张伟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系张伟替他人偿还的担保款,且张伟在此后向任新民偿还20万元中的10万元借款时,对此前向任新民支付的10万元的目的亦未提出异议,所以张伟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张伟为他人向任新民之妻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新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任新民已预交),由张伟负担。宣判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伟已经将欠任新民的借款还清,任新民不应向张伟主张借款,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5月12日张伟确实向任新民借款20万元,但是已经分两次还清欠款,2014年9月26日的还款行为是给还款并非替他人还款,至于条子内容不是张伟本意,任新民对此也是认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任新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新民承担。被上诉人任新民答辩称,张伟于2014年9月26日替案外人穆西宇还款10万元,我方按张伟的要求打了收条,载明此10万元是替穆西宇还款,张伟认可收条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甚至一直保存到起诉之日,所以该还款与本案无关。张伟在替穆西宇还款后向我方还款10万元,同时,重新向我方写了借条载明仍欠10万元,表明张伟对借款明确认可。任新民妻子起诉穆西宇公司是应张伟要求起诉的,且即使张伟付了欠款仍然下欠利息和违约金,我方仍然有权起诉穆西宇。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新民借给张伟20万元,双方均认可,张伟与任新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伟理应向任新民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张伟偿还部分借款,并重新出具有十万元的借据。其认为2014年9月26日的收条所载明的十万元款项亦是偿还本案借款,但该收条内容明确,系代穆西宇偿还的担保款项,并且发生在重新出具的十万元借据之前,故其称是偿还本案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借据之后,张伟未还款,理应依约偿还该借款本息。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张伟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