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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0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7年10月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家大门口的水道眼被邻居李某甲堵死,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崔某甲将李某甲追至自家对面的坡地里,二人撕打在一起,打斗中,崔某甲将李某甲推到,致李某甲手腕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甲到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领条及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