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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北京天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宇,北京天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黄寺大街24号院19号楼B3008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决对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我只须支付2014年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照2元的标准交纳;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天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天作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天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新宇支付我公司2007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物业服务费34554.6元;2.王新宇支付我公司滞纳金15357.65元;3.王新宇支付我公司垃圾清运费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北京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作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为物业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费为住宅部分2.5元每平米每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天作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06年9月17日,北京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入住通知书》,其内容为王新宇前来办理房屋收楼手续,其中前期物业管理费2.5元每平米每月,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每年每户。经询,天作公司与王新宇确认上述房屋业主为王新宇,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98平方米。一审庭审中,王新宇提供照片,以此证明天作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天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作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已为诉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新宇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就王新宇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天作公司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尚存一些瑕疵,亦达不到可以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对王新宇答辩所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天作公司要求的物业费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天作公司今后亦应注意王新宇提出的问题,不断改善自己的工作,为小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故就天作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垃圾清运费,王新宇提交的入住通知书中显示有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且考虑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构成未包含垃圾清运费,而垃圾清运确属物业服务内容,王新宇应按每年30元予以支付。此外,就王新宇所述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天作公司持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且王新宇欠费状态亦持续,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天作公司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34554.6元、垃圾清运费270元。二、驳回天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作公司主张的2014年之前的物业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物业费为按月计算,按年交纳,但鉴于天作公司连续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4年之前所欠物业费与2014年之后所欠物业费本质上应为同一笔债务。故本院对王新宇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新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新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