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658张建忠与陆兴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忠,陆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658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忠,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陆兴昌,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张建忠与被执行人陆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陆兴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建忠货款31500元,并负担受理费588元。因被执行人陆兴昌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忠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0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兴昌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张建忠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320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 亮审 判 员 袁爱兵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群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