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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涂小毛贪污、妨害作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涂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81号罪犯涂小毛,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洪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涂小毛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涂小毛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涂小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已退缴赃款25000元。本次减刑退缴非法所得3410元。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涂小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全部退缴非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小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