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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培与袁春英、索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袁春英,索宝合,王旭,赵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335号原告:赵培,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袁春英,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被告:索宝合,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址保定市满城区。被告:王旭,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保定市满城区。被告:赵丽娜,女,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址保定市满城区。以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二旭,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原告赵培与被告袁春英、索宝合、王旭、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二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袁春英、被告索宝合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6%,被告王旭、被告赵丽娜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袁春英、被告索宝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474元,并按月2%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被告王旭、被告赵丽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春英、索宝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6%支付利息,被告须于每月28日前将利息交付原告。被高王旭、赵丽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足额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直到2016年7月10日再没有支付利息。并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以及利息6474元,并按月2%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旭、赵丽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利息6474元计算不明,对其他主张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方式指定证明、交易信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袁春英、索宝合立即偿还贷款9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赵丽娜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6474元计算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英、索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赵培贷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旭、赵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赵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