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鑫,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姜鑫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姜鑫通过QQ群发布信息贩卖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60余次,共计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9月,被告人姜鑫将存有大量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信息(帐号je××××,密码s1××××)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经鉴定,被告人姜鑫出售给刘某的网络云盘中存有的7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手机转帐截屏照片、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姜鑫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鑫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鑫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鑫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姜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200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