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香、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香,程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北子午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洋(陈香之夫),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程洋之妻),详情同上。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海、被上诉人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退还购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9年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39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均价为1500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核定价格期间不计算利息。石河子市政府政务通报或行政批示不能作为行政定价的依据,原告主张退还房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石河子市政府下发的政务通报的接收单位为政府机关,上诉人不是石河子市政府下发政务通报的接收单位,无法得知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房屋销售价格不应以政务通报的下发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易的房屋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和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购房款的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香、程洋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购房发票,发票上记载了购房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政府部门核定价格为准,石河子市政府2008年下发了政务通报,上诉人明知经济适用房的政府指导价,还与被上诉人以每平方米1500元签订合同,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多收购房款及办证费用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香、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多收的房款利息1657.62元(5061.45元×6.55%÷12个月×60个月),退交易费的利息损失106.03元(323.76元×6.55%÷12个月×60个月),门牌证、工本费及交易费合计的利息损失134.23元(409.86元×6.55%÷12个月×60个月),合计为1897.8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一统公司开发建设石河子市39小区1栋、6栋、7栋经济适用房。陈香与陈洋自一统公司处购��了石河子市39小区1栋262号房屋。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优选问题会议纪要》规定39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两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基数陆续向一统公司交纳了房款108459.60元,交纳了交易费647.52元、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2009年11月9日,一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发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108460元,同时注明:”该房款为暂定价,最终以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为准,多退少补,核定价格期间不计取利息。”之后,原告了解到2008年11月21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已经核定过经济适用房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交易��323.76元。2013年9月28日,石河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石发改价检退[2013]2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内容为:”当事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有责任公司,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多收房款,根据八师石河子市支付办公室政务通报第94期《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优选问题会议纪要》规定39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而你公司向39号小区114位购房户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均价收取房款,每平方米多收70元,经计算多收房款762819.13元。二、收费不服务,收取每户房产证费80元,但未进行代办,由购房户自行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并缴费,共收取房产证工本费11520元。三、多收门牌证费,新计价费(2003)1040号文件规定,户牌每块6元,门牌证每户应收8.50元,而你公司实收每户14.60元,每户多收6.10元,计多收878.40元。��、违法收取交易手续费,根据新计价房(2002)441号《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交易手续费由转让方(卖方)承担,而你公司让购房户承担,共收取交易手续费65277.18元。以上四项合计多收840494.71元……限你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840494.71元全部退还给购房户;难以查找的购房户,应当公告查找。退款情况及退还清单复印件请于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上报我委。”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5061.45元,9月6日向原告退还交易费323.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房款5061.45元,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原告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交易费647.52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已经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但其占有原告的资金期间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及利率有误,应予调整:一、被告多收取房款5061.45元,自2009年11月9日出具发票至2014年5月退还为54个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该院核算为1311.93元(5061.45元×5.76%÷12个月×54个月);二、多收取的工本费80元、门牌证费6.10元、交易费323.76元,合计409.86元,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日为1210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该院核算为78.26元(409.86×5.76%÷365天×1210天);三、多收取的323.76元,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6日为1763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该院核算为90.08元(323.76元×5.76%÷365天×1763天)。上述利息共计1480.27元(1311.93元+78.26元+90.08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1、被告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香、程洋利息损失1480.27元;2、驳回原告陈香、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陈香、程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石河子市发改委2013年给上诉人下发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出售的39号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定价依据是2008年11月21日石河子政府办公室第94期政务通报,故政务通报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法定部门核准价格”的时间,即2008年11月21日。上诉人于2009年11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距政府定价已一年之久,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价格,却依然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收取被上诉人房款,因此,其收取房款及相关费用至退还被上诉人房款及相关费用期间的孳息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一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