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1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胜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3、判决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举办结婚酒席,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胜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没有继续生育二胎。2013年原、被告共同建设了一栋楼房,第一层花费8万元。原告购买了砖头准备继续建第二层,被告却将建房资金赌输了,至今仍无法建造第二层。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劣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反而被被告多次殴打,自从2014年2月以后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出庭陈述以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胜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了长子陈胜华,并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婚后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