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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生与胡群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胡群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384号原告:胡生,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群焱,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30872281B。负责人:易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生与被告胡群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团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阶,被告胡群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5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群焱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的三轮摩托车系临时停靠在一家钢筋材料店门前,我本人就在附近,随时准备离开,且保留了行人和摩托车通行的空间,并没有违法违章之情形;2.原告是一个正常人,完全能看清楚路上的行人和车辆,事故与本人无关。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胡群焱无准驾不一致等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酌减;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16日7时53分许,原告胡生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在东坡大道“振雄钢材”店门前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生受伤及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群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生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左侧股骨颈骨折保守治疗;2.出院后休息5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被告胡群焱所有的鄂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群焱垫付医疗费1561.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医嘱确定的误工时间(住院20日+全休5个月)计算170日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提供必要的误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生2016年3月16日受伤,2016年8月2日定残,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70日的护理,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85.3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没有“加强护理”的记载,应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因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结合诊断证明书中“休息5个月,陪护一人”的记载及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50天的护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群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群焱辩称,事故与自己无关,并提供汪彩桥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鄂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胡群焱承担,同等责任下,以50%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23.1元。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胡生的医疗费为10023.1元。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系医院对受害人施救而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50元/天=10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原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后期治疗费的依据。根据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5.护理费14501元。护理时间为170天(住院20天+全休5个月),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85.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70天×85.3元/天=14501元。6.误工费10695元。误工时间为138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7.5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38天×77.5元/天=10695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因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以原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500元,由被告胡群焱承担。11.医用器具费100.01元。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医用拐杖的正式发票,对医用拐杖费用100.01元予以支持。搬病人劳务费,无法律规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7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票据,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为725元。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未提交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确认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103646.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团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402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01元+误工费1069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2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9623.11元,由被告胡群焱承担4811.6元(9123.11元×50%),原告承担4811.6元(9123.11元×50%),扣减被告胡群焱垫付的医疗费1561.5元,被告胡群焱仍应赔偿原告胡生3250.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生损失94023元。二、被告胡群焱赔付原告胡生损失3250.1元。三、驳回原告胡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胡群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842元,由被告胡群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