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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某1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王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1,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1,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赵振民、被告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1为骗取城镇居民社会最低保障金,找到被告人王某1,王某1在明知贾某1不符合申报低保条件的情况下,帮助其隐瞒经济收入、开虚假住院病历通过审查。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骗取城镇居民最低保障金人民币12607.5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1于2016年5月19日将骗取的城镇居民最低保障金全部退回桦甸市民政局。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贾某1、王某1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刘某、王某2、贾某2、孙某、徐某、贾某3、王某3、赵某1、卢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低保金额领取明细、住院病历首页、情况说明、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申请书、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更表、说明、桦甸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走访记录、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证明、现金交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1、王某1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1、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贾某1退还了全部赃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1为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找到被告人王某1,王某1明知贾某1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帮助贾某1采取隐瞒收入、开具虚假住院病历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贾某1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2607.5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1将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07.50元全部退回桦甸市民政局。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贾某1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2、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申请书、桦甸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走访记录、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更表,证实被告人贾某1于2013年6月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审批,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一直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桦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低保金额领取明细,证实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贾某1共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07.50元。4、现金交款单,证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贾某1将骗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607.50元全部退回桦甸市民政局。5、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1、王某1通过开具虚假的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的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6、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1系隆兴村批洲社居民,其家庭2013年在隆兴村承包土地共有11.653亩。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1、王某1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1月8日担任桦甸市红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2013年10月15日,其和桦甸市社会事业救助中心的付某到贾某1家入户调查,白山社区主任孙某陪同,为防止低保户造假地址,让批洲社的队长王某1领道去了贾某1家,但现在知道王某1领着其等人去的不是真的贾某1家。证人付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红石林业局白山林业站工作人员,批洲社的队长王某1曾借其位于白山社区黑瞎子沟老水电住宅的破旧平房,帮王某1亲家贾某1办低保。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贾某1邻居,贾某1的两个儿子都结婚了,家庭条件不错,近五年内,贾某1两口子没有因重大疾病住院。证人贾某3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11、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贾某1的儿媳妇,2013年的时候,贾某1给其打电话说办低保需要在桦甸市开一张疾病诊断书,后其找了桦甸市人民医院一个姓卢的女大夫,卢大夫按照其说的病情给开了一张疾病诊断书,后其让贾某2把疾病诊断书拿回批洲社交给了贾某1。12、证人贾某2、卢某、徐某、孙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贾某1、王某1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13、被告人贾某1供述,其系红石镇隆兴村批洲社农民,2013年6月,其明知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找其亲家、居民组长王某1帮忙,其让儿媳赵某2找人开具了假的疾病诊断书,后王某1找人帮其开具了虚假的住院病历,并找了一处破旧的房屋作假,帮其通过民政部门的入户调查,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其共领取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12607.5元。14、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系红石镇隆兴村居民小祖长,2013年,其明知被告人贾某1的家庭收入不符合申领低保的标准,而找人帮贾某1在白山卫生院开具了虚假的住院病历,借刘某的房子帮贾某1掩饰家庭收入,后领着入户调查的人去了刘某的房子,帮助贾某1通过民政部门的入户调查,后贾某1领取了12000余元的低保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贾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1、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巩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杨照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