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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与尚晓娣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特15号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共享天地*号二段*层*号。经营者:吴桂全,该诊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尚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与被申请人尚某某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尚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银兴人仲裁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补交养老保险属于行政部门职能范围。被申请人离职是因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被申请人利用在前台工作的便利,擅自打印考勤表,并私自加盖公司印章,被申请人以需要贷款为由,骗取申请人向其出具工资证明。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认真的接待顾客,其他员工及主管也多次向负责人提出意见,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申请人也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但是申请人每月都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入职时双方约定第一月的工资是1500元,第二月起调整每月2000元,但申请人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均高于基本工资,申请人也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裁决书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没有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前台客服,其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已远远高于社会相关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裁决书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对申请人显属不公。被申请人辩称,我2016年11月份去申请人处上班,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处的负责人找我谈话,2017年1月13日就将我辞退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质证称,认可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2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尚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客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给尚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工作期间,尚某某每周休息1天,十一法定节假日安排尚某某休息2天。2017年1月13日因工作原因,申请人口头通知尚某某离职,再未到单位上班。离职时申请人未向尚某某返还押金500元和支付200元保留工资。后双方发生争议,尚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为申请人尚某某补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主动缴纳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一并缴纳;二、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尚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71元、保留工资及押金700元,共计13601元;三、驳回申请人尚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的内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尚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属于仲裁委仲裁范围,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尚某某的申请裁决申请人为尚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未超出仲裁范围。申请人称其已向尚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及尚某某系在试用期不符合岗位要求,故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申请人未与尚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支付尚某某双倍工资73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71元、保留工资及押金700元并为尚某某补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养老保险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129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银川市崔大夫博士丽诊所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银川市崔大夫博士丽诊所负担。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