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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与钟武华所有权确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钟武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085号原告钟武臣,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钟武军,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钟武兰,女,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钟武超,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原告钟武奎,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钟武华,女,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与被告钟武华所有权确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被告钟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武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武臣诉称,其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西安铁路局职工,1997年被告单位分配房屋,经其父钟文宪与被告商定,由其父出资购买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钟文宪分两次出资购买了被告所在单位给职工分配的位于未央区太华北路西铁大明宫小区A-12幢2-1号房屋,被告也出具声明,表示该房屋由钟文宪购买,与被告本人无关。但在钟文宪去世后,被告却欲独占该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铁大明宫小区A-12幢2-1号房屋(面积约62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铁大明宫小区A-12幢2-1号房屋,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钟武军述称,其无法确定该房屋归属,如确定属钟文宪遗产,其要求继承。原告钟武兰诉称,该房屋属于被告钟武华的财产,因钟武华再婚时为防止出现财产纠纷,才出具了房屋与其无关的声明。原告钟武超诉称,其意见同钟武臣意见一致。被告钟武华辩称,该房屋属于单位给其的福利分房,因单位通知交房款时其跟车已往外地,故委托其父钟文宪交款,在其再婚时为防止与配偶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才出具了虚假的声明,后父亲钟文宪出具声明澄清了该房屋属于其本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权属共有并要求继承没有道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被告系西安铁路局客运段职工,1996年被告单位向被告分配福利住房,由原、被告之父钟文宪以被告名义向西安铁路分局缴纳房款2.5万元。1997年该房又补交8422元。后西安铁路分局向被告钟武华分配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西铁大明宫小区A-12幢2-1号房屋一套,并由钟文宪夫妇居住使用。2002年6月20日,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运段房产管理所向被告钟武华颁发了“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该证书记载产权人为钟武华,建筑面积63.83㎡,个人产权比例100%。2007年2月原、被告之母去世,2015年5月钟文宪去世。另查,1998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大明宫小区铁路公房是由我老爷子父亲大人所出钱购买的房子,两室一厅,财权属属于我父亲钟文宪,和我无关。”庭审中,被告出具署名为“钟文宪”的个人声明一份,载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钟武华财产,与其没有关系。该声明内容由他人代写,署名“钟文宪”,诉讼中,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其父亲具备很好的书写能力,如果有个人声明不可能由他人代书。庭审中,双方陈述钟文宪装修房屋花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争议房屋是否属于钟文宪的遗产。涉案房屋系被告钟武华所在单位向其所分配,具有极强的成员属性及福利性质,非单位人员不能通过买卖及分配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现被告单位所出具的证书载明的产权人仍然为被告钟武华,故该争议房产不属于钟文宪的遗产,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及继承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诉讼中双方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系钟文宪以被告钟武华的名义交付了房款2.5万元,该部分款项可以债权的形式作为钟文宪的遗产由原、被告等额继承。原告钟武臣主张补交的房款8422元,亦属于钟文宪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屋由钟文宪进行了装修,故装修残值亦属于钟文宪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结合装修档次及折损情况,酌情确认装修残值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每人4250元。二、驳回原告钟武臣、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钟武臣已交纳,由原告钟武臣承担350元,原告钟武军、钟武兰、钟武超、钟武奎各承担200元,被告钟武华承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武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