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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曾其华、李仁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其华,李仁娟,朱巧梅,欧菲,曾厚媛,余春美,朱海燕,朱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753号申请执行人:曾其华,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李仁娟,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朱巧梅,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欧菲,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曾厚媛,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余春美,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朱海燕,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被执行人:朱丽花,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银海区。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朱丽花犯诈骗罪一案,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桂0521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4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朱丽花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责令被执行人朱丽花退赔曾其华97381.40元、退赔李仁娟67000元、退赔朱巧梅7000元、退赔欧菲50000元、退赔曾厚媛13000元、退赔余春美20000元、退赔朱海燕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文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