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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明贵、陈明恩与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符烈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贵,陈明恩,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符烈盛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贵,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恩,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臣,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法定代表人:陈仁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运,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锡,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烈盛,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闻,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陈明贵、陈明恩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质村委会)、符烈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贵、陈明恩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陈明贵、陈明恩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文质村委会、符烈盛负担。事实和理由:1.争议地是陈明贵、陈明恩的父母于70年代末开荒的土地。该土地东至水沟、西至符水桃、南至水沟、北至四对田,面积共计2.27亩。陈明贵、陈明恩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该土地由陈明贵、陈明恩继续耕作,故2.27亩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陈明贵、陈明恩所有。2.符烈盛不是争议2.27亩土地的开荒者也不是承包者,无权分配其中1.51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文质村委会根据板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向符烈盛发放1.51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文质村委会辩称,2.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文质村委会的账户。本案纠纷经东方市板桥镇司法所调解,调解未果。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通知让文质村委会向符烈盛发放征地补偿款,因此文质村委会向符烈盛发放1.51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是有依据的。符烈盛辩称,争议地是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文质村委会四队分配给符烈盛的,而且符烈盛已耕作多年。陈明贵、陈明恩主张争议地与符烈盛无关是不符合事实的。陈明贵、陈明恩要求分配2.27亩的土地补偿款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明贵、陈明恩的诉讼请求。陈明贵、陈明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质村委会向陈明贵、陈明恩发放位于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黄光头”的2.27亩土地征收补偿款203278.5元;2.确认文质村委会发放给符烈盛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文质村委会、符烈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海南省西环高铁站前广场征地,征收到文质村地名叫“黄光头”的土地。其中在《征地登记表》中载明:陈明贵水田0.7亩,符烈盛水田1.1亩。2015年9月,征地单位已将文质村“黄光头”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全部转入文质村委会的账户里。因陈明贵、陈明恩与符烈盛对被征“黄光头”的土地发生争议,文质村委会不同意给陈明贵、陈明恩和符烈盛发放被征土地补偿费。陈明贵和符烈盛发生纠纷后,东方市板桥镇司法所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很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符烈盛多次上访,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0日给文质村委会发通知,要求文质村委会在七个工作日内把征地款发放给符烈盛。2016年10月10日,陈明贵、陈明恩以被征的“黄光头”的2.27亩土地是其父母及家庭成员共同开垦后一直耕种管理使用的土地,符烈盛无权享有争议地1.51亩的土地补偿款,文质村委会应当将2.27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03278.5元发放给陈明贵、陈明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陈明贵、陈明恩及符烈盛对“黄光头”的争议地都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争议地是否取得合法的经营权,土地补偿费是否应当发放给陈明贵、陈明恩、符烈盛。从陈明贵、陈明恩和符烈盛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黄光头”争议地都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地都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该规定明确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陈明贵、陈明恩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陈明贵、陈明恩诉请文质村委会向其发放“黄光头”被征土地补偿款203278.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质村委会根据板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给符烈盛发放被征土地补偿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向符烈盛追回,由文质村委会决定,陈明贵、陈明恩无权请求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明贵、陈明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8元(陈明贵、陈明恩已预交),由陈明贵、陈明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方市板桥镇高铁站前广场用地征地登记表登记的陈明贵、陈明恩的土地为0.7亩。文质村委会确认2.27亩土地除了陈明贵、陈明恩和符烈盛有争议外,没有其他争议。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尽快把征地款发放给村民符烈盛的通知》,查明争议的“黄光头”1.51亩旱田属于符烈盛所有,要求文质村委会收到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把征地款发放给符烈盛。再查明,文质村委会确认争议2.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文质村委会帐户。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为农田补贴款69000元/亩,扣除5%归文质村委会作为管理费,余下的全部发放给农户,粮食补贴款24000元/亩,全部发放给农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陈明贵、陈明恩要求文质村委会向其发放2.27亩土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陈明贵、陈明恩要求确认文质村委会向符烈盛发放1.51亩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无效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文质村委会确认涉案2.27亩土地除了陈明贵、陈明恩和符烈盛有争议外,再无其他争议。文质村委会已根据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按村集体分配方案将争议地中的1.51亩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符烈盛。结合东方市板桥镇高铁站前广场用地征地登记表登记陈明贵、陈明恩的土地为0.7亩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明贵、陈明恩开荒地的面积为0.76亩。因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文质村委会帐户,文质村委会应当向陈明贵、陈明恩发放0.76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8058元。陈明贵、陈明恩主张涉案2.27亩土地是其家庭开荒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文质村委会支付2.2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201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尽快把征地款发放给村民符烈盛的通知》,查明争议的“黄光头”1.51亩土地属于符烈盛所有,要求文质村委会收到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把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符烈盛。文质村委会根据东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向符烈盛发放1.51亩征地补偿款合法合理。陈明贵、陈明恩没有证据证明争议2.27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其主张确认文质村委会向符烈盛发放1.51亩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无效,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明贵、陈明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二、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贵、陈明恩支付征地补偿款68058元;三、驳回陈明贵、陈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18元,由上诉人陈明贵、陈明恩负担4516.98元,东方市板桥镇文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