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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协和实业有限公司、杨永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协和实业有限公司,杨永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百家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张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庭,男,苗族,1978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永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杨永庭与协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协和公司支付杨永庭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51.2元;3.协和公司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37.76元;4.协和公司支付杨永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58.64元;5.协和公司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80元;6.协和公司支付杨永庭护理费9917元。原审被告协和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协和公司无需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37.76元;2.协和公司无需支付杨永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69.64元;3.协和公司无需支付杨永庭2016年3月1日至5月25日护理费差额7700元;4.协和公司只需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76元。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永庭与协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637.76元;三、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永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758.64元;四、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永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80元;五、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永庭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45.49元;六、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永庭护理费差额7677.42元;七、驳回杨永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协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永庭、协和公司各负担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协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永庭已领取社保待遇,领取的标准为1867.14元/月,该标准不低于本市工资保障的强制性规定。杨永庭出具过声明等书面文件自愿放弃其实际工资与社保申报工资标准存在的差额部分。声明文件是杨永庭自行处分其权利,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协和公司在杨永庭医疗期内已按本市最低工资保障以上的标准1399元/月及1598元/月如数发放,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存在差额。三、杨永庭住院期间,其妻向日平根据实际护理的时间按照协议书领取,而诊断书上的住院康复治疗的时间不需要人护理,医疗机构具备完整的医护人员进行了护理,其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结算。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按照3032元/月为计算基数,而应依照1867.14元/月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改判协和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补助金差额、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差额;2.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5045.60元(1867.14元×40个月);3.更正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协和公司主张杨永庭出具声明放弃购买社保,主张杨永庭放弃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权利。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杨永庭出具的相关声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协和公司又主张应按1867.14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杨永庭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32元,协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杨永庭的主张并无不当。协和公司依法应以杨永庭的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协和公司主张已按法定最低工资保障以上的标准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差额。但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杨永庭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杨永庭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主张符合常理,并进而在扣除加班费后据此计算出杨永庭停工留薪期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合理的。协和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应补足。协和公司主张杨永庭康复治疗的时间不需要人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差额。东莞市清溪医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实书显示杨永庭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的每月支付护理费标准,计算出该段期间内的护理费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协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协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运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