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8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告周利军、周成宇轩诉被告郭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军,周成宇轩,郭德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130号原告:周利军,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成宇轩,女,汉族,2005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成飞虎,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郭德红,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厦门大道港越世纪城5栋1104号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罗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利军诉被告郭德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经审查,遗漏了诉讼主体,本院决定追加周成宇轩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原告周成宇轩的法定���讼代理人成飞虎,被告郭德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翔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军、周成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郭德红按调解协议履行尚未支付的赔偿款17万元;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郭德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郭德红驾车行驶,与同向徒步的成顺连发生碰撞,造成成顺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德红。之后,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郭德红支付原告赔偿款27万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未再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郭德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德红辩称,已赔偿原告10万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5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郭德红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湘S2**线由湘潭县云湖桥方向往韶山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银田镇××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成顺连发生碰撞,造成成顺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郭德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顺连无责任。2016年12月10日,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郭德红与死者成顺连之女周利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郭德红共赔偿死者家属27万元;2、���议订之时当即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11日前再支付5万元;3、余下17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三天内一次性付清;4、被告家经济困难,社会救助款抵扣郭德红的赔偿款。被告郭德红已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郭德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成顺连于1947年9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生前生活在农村。成顺连有两个女儿,一个女儿是周利军,已出嫁,另一个女儿周灿与成飞虎结婚后,与成顺连生活在一起,生育了小孩周成宇轩,周灿病故之后,成飞虎再婚。周成宇轩与成顺连生活在一起。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双方无异议。上述事实与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一审辩论终结上年度可支出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13123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处理死者安葬费用。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不认可。本院认定5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14174.5元。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德红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174.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还应赔偿164174.5元。(二)依据上述意见,被告郭德红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8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被告郭德红与原告周利军于2014年12月日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军、周成宇轩损失164174.5元(不含已付的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164174.5元汇入:账号:1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三、被告郭德红赔偿原告周利军、周成宇轩损失5825.5元(不含已付的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入1850元,由被告郭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