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西小王镇东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红,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农行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明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明,总经理。上诉人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无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发放的借款实质上是为关联企业滨州市北海新区汇德物流有限公司代付车辆购置款。自2012年10月始,被上诉人关联企业滨州市北海新区汇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的委托代管关系,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汇德物流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清偿车辆的购置贷款等。2013年1月5日,汇德物流公司提出先将150万元清偿上诉人。但由于汇德物流公司账面上没有大额资金可供调动,特委托被上诉人代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在领取垫付款时,被上诉人要求领取代付款须完善借款合同相应的流程和手续,否则无法将被上诉人公司的账面资金合理的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本着信任和合作的态度,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所诉的法律关系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就该委托合同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汇德物流公司支付上诉人因委托代管车辆产生的管理费用、其他垫付费用等。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无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6)鲁1623民初字第2924号,通过该案的审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垫付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本着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正德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所称滨州市北海新区汇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诉人诉汇德物流公司委托合同一案已经由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与汇德物流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顺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海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2.4%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兴海能源公司由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担保,向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整。同日,被告兴海能源公司、顺通运输公司分别与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2.4%,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1、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5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兴海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同日签署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将150万元转账给被告兴海能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无棣支行账户15×××12。2015年4月15日,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与二被告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仍承担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义务,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对账之日起二年。被告兴海能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斌的个人名章,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玉明的个人名章。自2014年5月6日起,被告兴海能源公司未履行150万元借款的本息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兴海能源公司、顺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签署的对账函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兴海能源公司欠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2.4%以及罚息利率(在2.4%的基础上再加30%)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保护其月利率2%的部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海能源公司追偿。二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发放的借款实质上是为关联企业滨州市北海新区汇德物流有限公司代付车辆购置款,借款合同事实基础不存在,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诉求被告兴海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求利息,支持自2014年5月6日起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海能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海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海能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正德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兴海能源公司、顺通运输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包括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六份、解除车辆抵押手续十二套。内容是自2013年1月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车辆偿还车贷。第二组证据包括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转款、现金存款记录各一份。内容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斌账户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明春所有的车辆逐月垫付车贷款。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未达成借款合意,更无小额金融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金融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清偿车辆贷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其中没有出具人员签名及出具日期,且仅体现了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明春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不能证实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体现刘斌与吴明春之间存在资金流转方面的记录,不能体现该资金的用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将150万元转账到上诉人账户,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在对账函上已签章确认。这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该款项系领取其为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汇德物流公司垫付款项,即便所述真实,也不能成为其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无棣兴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