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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琳、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琳,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48号案外人:唐在涛,男,住威海市环翠区。申请执行人:张琳,女,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琳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在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在涛称,2012年8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62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人将楼房交与案外人,案外人己入住使用该楼房。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座603室楼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座603室房产,约定房款262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齐全部房款。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办理涉案房产交接手续。2015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3)荣执第8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案外人己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3)荣执第814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1号楼B座603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