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楚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楚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75号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楚龙,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楚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分期付款、逾期违约金、律师费合计308483元;(1、直至2014年11月8日,尚未支付的分期款为221200元;2、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分期违约金为83283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拖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G822EL厦工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22TEC1C3709,合同总价为850000元,被告交付100000元首付款,余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共分36期,第1-5期每期支付50000元,第6-35期每期支付21200元,第36期支付10380.66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完毕购机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多期价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以及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标的物型号、机号等符合约定。2被告还款明细、分期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3、《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楚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台厦工挖掘机(型号为XG822EL,整机编号为CXG00822TEC1C3709),合同价格为8500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分36期支付,第1-5期每期支付50000元,第6-35期每期支付21200元,第36期支付10380.66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时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时,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采取GPS锁机、收回设备、诉讼等任何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50000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11月8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分期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8日尚欠货款221200元。原、被告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将设备取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8日的尚欠到期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应支付货款271200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221200元。关于原告将标的物拖回后设备的处理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转移,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综上,如本案被告付清拖欠的标的物剩余货款后,其可以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若被告未能付清全款,原告也可以就本案标的物进行变卖或转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冲抵拖欠的标的物货款等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的延期给付货款,造成了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2项约定由违约方负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就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楚龙向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200元。二被告何楚龙赔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18日,违约金为83283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被告何楚龙清偿货款之日,以221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三、被告何楚龙赔偿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何楚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