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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XX晨与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晨,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745号原告:XX晨,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XX晨诉被告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梦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审判员康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被告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晨诉称,2016年3月至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XX晨分多次借款共计139000元。原告XX晨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聂军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XX晨出具欠款139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聂军总是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聂军立即偿还原告XX晨借款1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军承担。被告聂军辩称:借款139000元属实,其中有30000元已还,原告出具有收条,剩余109000元偿还了我与原告合伙开的公司的外欠款。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XX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银行还款记录,明细清单,POS单消费记录,以及证人王启红的证言,据以证明被告聂军向原告XX晨借款139000元的事实。原告XX晨的还款记录,POS单签字消费的人均为被告聂军,原告XX晨的签名也由被告所签,以及被告聂军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聂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聂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XX晨出具的收条两份,据以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XX晨尚欠被告钱。经庭审质证,原告XX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与本案无关,因这笔钱系公司欠聂军的,而不是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襄阳小脚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原、被告均认可系公司欠款,故该欠据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投资(小脚印)乐创培训协议以及店铺转让合同,据以证明合伙时被告入股的资金。经庭审质证,原告XX晨对该组证据的投资(小脚印)乐创培训协议无异议,但对店铺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无原告本人签字,亦无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培训协议以及店铺转让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收条两张,据以证明被告信用卡刷出的钱用于公司装修和还外欠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XX晨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聂军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是由信用卡透支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消费刷卡明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使用信用卡支付了收条款项,且公司债务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被告聂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XX晨借款,原告将其建设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之后分多次使用原告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因被告聂军无力还款,原告XX晨将被告消费的信用卡欠款还清,双方经核算,被告聂军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XX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XX晨现金信用卡139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109000元未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军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无力还款,原告XX晨将被告消费的信用卡欠款还清,双方经核算,被告聂军给原告XX晨出具139000元欠条,被告欠原告1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109000元拖欠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90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10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聂军辩称余款109000元偿还了其与原告合伙开的公司的外欠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欠款,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公司债务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晨欠款109000元;驳回原告XX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XX晨负担340元,被告聂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梦娜审判员  唐俊艳审判员  康 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