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冉贞文与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张道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贞文,张道明,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冉孟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571号原告:冉贞文,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道明,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常家坪大周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280442。法定代表人:袁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孟超,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冉贞文诉被告张道明、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冉孟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平,被告张道明、被告鸿洋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第三人冉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冉贞文享有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3.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原告冉贞文与第三人冉孟超、案外人崔炳禄共同登记设立了被告鸿洋公司,三人已足额出资并分别持有公司30%、40%和30%的股权。2013年,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冉贞文与第三人冉孟超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冉贞文仍然享有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道明找人冒用原告的签名,与被告张道明签订了《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找人冒名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召开的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将原告依法享有的鸿洋公司30%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被告张道明,并向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及股权变更,现相关变更已经完成。被告鸿洋公司、冉孟超在明知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仍将原告的股权对外转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采取非法的行为占用原告持有的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其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原告仍享有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道明辩称,被告鸿洋公司在2012年因经营困难向被告张道明借款280万元、向蹇小莉借款120万元,后因长期催收无果,张道明、蹇小莉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与被告鸿洋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鸿洋公司的财产转移归被告张道明所有,并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后蹇小莉再将股权转让给袁忠诚,故现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忠诚。被告张道明成为鸿洋公司股东系通过合法转让善意取得,股东会决议是由冉贞文、冉孟超、崔炳禄三人签署好之后再交工作人员周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并不存在冒用原告签名的事实。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鸿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道明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冉孟超辩称,被告鸿洋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冉孟超,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下外债,张道明与蹇小莉起诉鸿洋公司要求还款,第三人冉孟超要求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债务问题,崔炳禄表示不要公司股权,也不承担公司债务,原告冉贞文表示也同意冉孟超全权处理公司债务,后张道明、蹇小莉与鸿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意以股抵债,第三人冉孟超随即通知召开股东会,但原告未到会,但股东会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并通过了股权转让方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整个过程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冉贞文提交了鸿洋公司设立、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公司章程、(2013)万法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8日的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律师函、邮件快递单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被告张道明及被告鸿洋公司共同提交了(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59号及(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60号民事调解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60号生效证明书、(2014)万法民执字第2095号及(2014)万法民执字第210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以物抵债协议及公司财产清单作为证据,第三人冉孟超则提交了科目试算平衡表、鸿洋公司财务明细分类及说明、邮件快递单、鸿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认证后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鸿洋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原告冉贞文、第三人冉孟超及案外人崔炳禄,三人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冉孟超。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冉孟超与案外人崔炳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崔炳禄将其持有的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冉孟超,但并未在工商部门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60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鸿洋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须分别返还尚欠本案被告张道明的借款本金280万元、返还尚欠蹇小利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因本案被告鸿洋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述债务之债权人张道明、蹇小利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了该二件执行案件。2014年11月9日,本案被告鸿洋公司分别与张道明、蹇小利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双方分别约定以鸿洋公司的资产(协议附表所列)折价抵偿所欠张道明和蹇小利的债务,不足部分,张道明和蹇小利自愿放弃。后本院执行局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3月21日对上述二执行案件当事人作执行笔录,在执行笔录中,本案被告鸿洋公司与本案被告张道明及蹇小利均认可了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之内容。在上述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代表本案被告鸿洋公司进行案件调解和执行和解的代理人为时任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孟超。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冉孟超主持并制作了《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冉贞文、崔炳禄、冉孟超,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冉贞文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道明,冉孟超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袁忠诚,崔炳禄将其持有的公司11%股权转让给袁忠诚,崔炳禄将其持有的公司19%股权转让给张道明。该《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字书写有“冉孟超”、“冉贞文”、“崔炳禄”,决议尾部加盖有鸿洋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张道明与案外人袁忠诚召开鸿洋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袁忠诚为鸿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张道明为鸿洋公司监事,聘任袁忠诚为鸿洋公司经理,委托周琼负责办理鸿洋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同日,被告鸿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交包括四份《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28日,均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在内的相关材料,其中一份《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原告冉贞文为甲方、以被告张道明为乙方的形式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该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甲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字书写有“冉贞文”,“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字书写有“张道明”。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向被告鸿洋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鸿洋公司的股权、三会及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日,被告鸿洋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张道明及案外人袁忠诚,二人分别持有鸿洋公司49%和51%的股权,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袁忠诚。2016年10月1日,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牟方平律师向被告鸿洋公司、被告张道明、案外人袁忠诚发出《律师函》,载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冉贞文委托发出该律师函,陈明原告冉贞文对被告鸿洋公司的实际持股情况,原告冉贞文于2016年9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告鸿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发现其所持的鸿洋公司股权已发生变更,特发此函交涉。因交涉未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因本案第三人冉孟超主张其与本案原告冉贞文、案外人崔炳禄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5月18日两次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权转让事宜,由冉贞文、崔炳禄将其所持鸿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冉孟超,本案第三人冉孟超于2013年将本案原告冉贞文、案外人崔炳禄诉至本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请求本院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冉孟超与冉贞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成立,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万法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冉孟超与崔炳禄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驳回冉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冉孟超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冉贞文对案涉有其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冉贞文”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参与了上述行为,称其对上述事实毫不知情,并就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该鉴定申请并启动鉴定程序,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文书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鸿洋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冉贞文”签名字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冉贞文”签名字迹均不是冉贞文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冉贞文与第三人冉孟超、案外人崔炳禄于2010年3月24日共同设立被告鸿洋公司,三人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权,公司初任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冉孟超,后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崔炳禄已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冉孟超,而原告冉贞文并未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冉孟超,虽各方并未及时办理崔炳禄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崔炳禄与冉孟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的成立,即至此,原告冉贞文及第三人冉孟超分别持有被告鸿洋公司30%和70%的股权。同时,被告鸿洋公司因经营所需向被告张道明、案外人蹇小利借款后无力偿还形成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道明、蹇小利享有该债权,被告鸿洋公司应予偿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冉孟超作为被告鸿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张道明、蹇小利达成执行和解,合意以鸿洋公司资产抵偿公司所欠张道明、蹇小利的债务,同时,形成了关于将鸿洋公司当时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张道明、蹇小利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关于冉贞文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道明的《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对此,原告冉贞文主张其并未参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对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均不知情,对该行为亦不予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系相关方违背其真实意愿私自签订的,应为无效;被告张道明则主张其与鸿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时亦同时约定各股东以公司股权抵偿公司债务,其系善意取得公司股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被告鸿洋公司及第三人冉孟超则主张,该案进行执行和解时,冉贞文已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同意冉孟超处理公司债务的偿还问题,且即便冉贞文不同意转让其公司股权,但冉孟超实际持有鸿洋公司70%的股权,其在冉贞文未到会的情况下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也不违反公司法。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析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持有公司股权,公司股权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是专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核心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但在违背股东意志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本案中,第三人冉孟超作为被告鸿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鸿洋公司通过自身经营无力偿还外欠债务的情况下,积极设法制定还款方案,履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尽的职责,同时,案涉股东会决议、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张道明、蹇小利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清晰表明,冉孟超代表鸿洋公司与张道明、蹇小利达成合意,除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以鸿洋公司资产抵偿公司债务以外,还合意以鸿洋公司时任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以抵偿公司债务,并进行了实际操作。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冉贞文的诉讼请求具体范围,本院现仅对涉及原告冉贞文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冉贞文作为被告鸿洋公司股东,其所持有的鸿洋公司30%的股权系属其个人财产性质,该股权的享有、收益、处分等权能仅专属于冉贞文本人,而不属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该股权与相对方所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系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意涵,此并非指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在案涉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佐证的情况下,已经能够认定原告冉贞文并未在案涉关于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其签名系他人书写,原告冉贞文亦明确表示拒绝追认该签名的效力,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系取得原告冉贞文授权的情况下代其签名,则第三人冉孟超与公司债权人达成关于公司债务偿还的合意约定时,无权在未取得冉贞文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冉贞文个人所持有的鸿洋公司股权对外进行转让以用于抵偿公司债务,该行为超出了冉孟超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权范围,故讼争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关于冉贞文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道明的《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系第三人冉孟超代表鸿洋公司与被告张道明合意达成,原告冉贞文并未参与,亦并无向被告张道明转让其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原告冉贞文的实际利益,当属无效。被告张道明在与第三人冉孟超就原告冉贞文的股权转让问题达成合意时,应当知晓该股权转让问题涉及到原告冉贞文个人的切身利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由原告冉贞文本人签名确认,而被告张道明仅与第三人冉孟超达成以冉贞文个人所持股权抵偿鸿洋公司债务的合意,而并未与作为股权持有人的冉贞文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即指定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张道明的该行为无法得出其系善意取得冉贞文股权的结论,故对于被告张道明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样,第三人冉孟超就股权转让问题召开股东会会议,无论其召集开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其均不得在未得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仅依股东持股比例过半数强行通过将股东股权对外进行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进而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冒名持股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对于第三人冉孟超及被告鸿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第三人冉孟超代表被告鸿洋公司与被告张道明就以公司资产及公司时任股东股权抵偿鸿洋公司债务的私下合意,并就此签订了关于将原告冉贞文持有的被告鸿洋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道明的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取得时任公司股东冉贞文的同意,违背了冉贞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冉贞文的切身利益,该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关于冉贞文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道明的《鸿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冉贞文享有被告鸿洋公司30%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冉贞文自亦享有被告鸿洋公司30%的股权,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万元,系因第三人冉孟超及被告张道明之过错行为引致,应由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签订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关于原告冉贞文将其持有的鸿洋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道明的《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冉贞文享有被告重庆市鸿洋船舶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三、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张道明及第三人冉孟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张道明及第三人冉孟超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冉贞文已垫付,由被告张道明、第三人冉孟超共同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